(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付祥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13号原告:付祥礼,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XXX27-6。负责人:陈远文。委托代理人:徐扬,男,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付祥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礼的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祥礼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XXX园倒车时,将贺某的玻璃撞坏,保险公司出险后对贺某的定损金额为26892元,原告为此向贺某垫付全部玻璃款。原告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赔偿第三者费用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为此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7900元(评估费1008元、玻璃费2689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原告的粤A×××××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原告在第一次向我方提交的索赔函等资料中明确玻璃是在其运输过程颠簸损坏,并非撞坏的,后又改口说是撞坏,其前后陈述矛盾,故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疑点,已拒赔处理;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证据存在异议,亦不同意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付祥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213XXXXX0256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付祥礼,车牌号码为粤A×××××,厂牌型号为江铃JXXXXX,发动机号为JXXXXXX,车架号为LEXXXXX,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对应的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原、被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况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11月8日,付祥礼驾驶粤A×××××的车辆在健安物流园内倒车时,后杠撞上贺某所有的位于健安物流仓内的玻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事故事实以及责任为付祥礼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因驾驶不慎造成车尾中部相撞的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粤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付祥礼与贺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由付祥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付祥礼通过电话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记载“出险经过:倒车不慎撞玻璃”,并有报案人付祥礼的签名;“查勘地点:第一现场,查勘意见:已勘”,并有查勘员的签名;“标的车损失情况:右后无车损”;“三者信息及损失情况:维修项目:玻璃”。该报告书底端没有定损员、被保险人和三者的签字或盖章。2013年12月4日,付祥礼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上签收确认“资料接收”。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付祥礼(被保险人)出具《拒赔通知书》,记载“该公司承保的粤A×××××(保险标的)于2013年11月8日20时33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园(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函等资料显示,玻璃受损原因是运输过程中所导致,并非如报案所称倒车撞击导致第三者玻璃损坏。对此,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接到本通知书后,请在此书上签字(盖章),了结此案。如不同意须在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诉讼,逾期则视同认可。”该份通知书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上述事故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结论书及其明细表,记载“损失项目名称:221后挡风玻璃,数量:2,评估金额:24900元;税金:1992元;合计:26892元”等内容。付祥礼出具发票编号为22XXX69、付款方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粤A×××××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8元,付祥礼当庭表示,上述评估费系其支出的,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付祥礼还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记载货物名称为“汽车玻璃”,购货单位为“健安物流C3仓”,购销单位名称为“广州广慧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6892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共26892元。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付祥礼已实际垫付了上述款项。另查:车牌号为粤A×××××的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广州中源物流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江铃牌J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EXXXXX,发动机号码为JXXXXX。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拒赔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付祥礼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付祥礼缴纳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付祥礼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权就涉及保险合同的纠纷提起诉讼,对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付祥礼物权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祥礼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贺某的财产损失,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玻璃的损坏是在运输途中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有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书和认定书所述的证据材料;付祥礼主张其已向第三者贺某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发票的金额与玻璃损失价格相对应,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处理理赔事宜过程中,亦从未对付祥礼提交的索赔申请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付祥礼已向第三者贺某垫付上述款项,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付祥礼支付保险赔偿款。中华联合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破损的玻璃定损金额为26892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定损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用1008元属于付祥礼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关于付祥礼要求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付祥礼赔付保险金及评估费合计2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