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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周某某,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余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考虑婚后在生活和生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最初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处于离异单身的原告急于渴望得到家的温暖,勉强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加之年龄的悬殊,双方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1月离家借住在其女儿家里。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但此后的半年里,原、被告没有丝毫沟通交流,仍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已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2、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上网与青年女性聊天及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5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调解双方和好。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某某号的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42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1年之久,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从2015年1月起开始分居,但至今未满2年。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平常的生活中有矛盾、有争吵,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各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