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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乙。无前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倚仗被害人隆回县友联混泥土有限公司租用了其田地30年,又系隆回县石门乡本地村民,为达到要隆回县友联混泥土有限公司给他安排运输业务的目的,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安排自己的罐车停放在隆回县友联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出入口处,并安排其父亲被告人刘某乙守护在自家罐车旁,扬言如果公司不答应安排他的罐车进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话就不允许任何人将罐车移开,阻拦公司内外一切车辆的出进,影响正常商业经营3个多小时,导致该公司6台罐车无法将混凝土及时送至工地,罐车内的混凝土因滞留时间过长变质报废,全部被倒进垃圾池。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倒掉的72立方米混凝土价值为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沈某某、范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罗某、周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送货单、赔款通知函、土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隆回县友联混泥土有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59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领款领条》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刘某甲、刘某乙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达到要为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的目的,以阻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人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