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姜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2年1月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12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通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冯某将在通榆县向海乡西民主桥南侧捡到的口径枪放置家中。2014年12月,冯某把该枪借给被告人姜某用来打鸟,后姜将该枪放在自家仓房内。案发后,该口径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案发过程、通榆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冯某当庭认罪,因此,综合考虑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