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张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张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张淑琴,无业。被告:张彩亚,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淑琴为与被告张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以被告张彩亚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彩亚向原告张淑琴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彩亚向原告张淑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淑琴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每月付,借期为一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借条所载之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400元(20000元×1%×12月),此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借条虽载有“利息每月付”,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或利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或者举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项系支付利息,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付款应认定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返还借款数额为17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应以未返还借款数额为计算基数。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彩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淑琴返还借款1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176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张淑琴负担84元,被告张彩亚负担4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鲍 立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