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朝阳镇一七九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3mg/100ml。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