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蔡智盛与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蔡智盛。委托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13—20轴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原告蔡智盛诉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智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盛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云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北的987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72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505012011002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501201400130号]转让给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当日起五日内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余款50万元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当日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转让价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手续。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将位于北海市云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北的987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72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505012011002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501201400130号]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二、《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汇兑凭证》,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000000元;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2)第B372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5012011002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4505012011)城规管地规字第00275号]、《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4505012011)城规管地定字第002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400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4505012014)规管建建工字第00130号],拟证实涉案土地的情况。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蔡智盛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北的987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72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505012011002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501201400130号]过户至原告蔡智盛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蔡智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人民陪审员 陈舒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