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树义与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义,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树义,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凤英,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树义之妻。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树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英、耿守信,被上诉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树义与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以下称乙方)陈树义。一、拆除房屋位置。拆迁房屋坐落于喀喇沁旗乃林镇北街乃林供销社家属院。详细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1、南侧第一栋按户主所使用面积置换住宅楼同等面积。2、置换面积的差额按房屋销售单价进行找差。3、以上置换方式包含所有未说明的其他附属设施及建(构)筑物。4、置换为1号楼一单元一层104.55㎡(大厅)。三、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四、合同签订时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房屋确属自己所有。五、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标准。六、甲方保证与施工当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未能按时交房,甲方按200元/月付给乙方作为安置补偿。七、拆除方案。1、由甲方拆除:乙方必须按时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否则,乙方承担逾期民事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014年8月,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树义履行协议,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04.55平方米土地交给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陈树义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2014年5月26日,喀喇沁旗乃林镇人民政府向喀喇沁旗规划局、喀喇沁旗发改局、喀喇沁旗环保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发文(34-37号文件),文件称,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乃林供销社和乃林供销社家属院住户协商,将5栋旧房屋拆除,共需拆迁31户,建设北景小区。拟新建住宅楼3栋,总建筑面积为10427.39平方米。该项目符合乃林镇小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同意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案。2014年8月21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喀政纪字(2014)57号)记载,原则同意北景小区规划建设方案。拟实施项目拟建6层住宅楼3栋,建筑面积10427.39㎡,商业面积543㎡。建筑密度:25%,容积率1.48,绿地率:25%。由乃林镇负责协调建筑企业与东、西两侧已建成小区沟通协调,自行解决拆迁补偿、施工环境、遮光等矛盾纠纷问题,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会议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各类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鉴于乃林镇集贸市场改建、乃林商贸城及北景小区项目惠民利民,且以上三个项目对乃林小城镇建设具有积极推动意义的实际,旗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等职能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之规定对三个未批先建项目实施处罚后,再按有关规定对其审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审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政府会议纪要允许开发商自行解决拆迁补偿,符合小城镇建设需要,该协议应为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陈树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树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树义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政府会议纪要允许开发商自行解决拆迁补偿,符合小城镇建设需要,该协议应为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政府会议纪要》,只是政府开会的会议记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会议纪要内容是违法的。国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实施。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该行政法规已实施两年之久,“拆迁”已改为“征收”,会议纪要中仍使用“自行拆迁”字词是违法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会议纪要》内容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另外,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政府会议纪要》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二者相差一年以上。未批先拆是客观事实。《政府会议纪要》要求有关部门对涉案项目未批先建事实处罚后,再按有关规定,对其审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可是,时至一审审理时,华腾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政府处罚文件和审批手续。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68文件规定:“房屋征收单位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市、旗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转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赤峰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指导。各旗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一审判决置国务院行政法规、自治区政府规定和赤峰市政府规定于不顾,却偏偏采信一纸无效的会议纪要,枉法裁判,纯属是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支持陈树义的请求。被上诉人华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树义提供2015年7月20日喀喇沁旗处理信访联系会议办公室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华腾公司在乃林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建筑土地没有确权,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华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华腾公司所有的土地没有确权和规划,这些都是上访人的个人反映,文件要求核查,并非确认没有经过审批的文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腾公司经与乃林供销社和乃林供销社家属院住户协商,将5栋旧房屋拆除,建设北景小区,共需拆迁31户,其中包括本案陈树义。因此华腾公司与被拆迁户陈树义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陈树义以华腾公司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该《拆迁补偿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由,主张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经查,《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华腾公司建设北景小区项目惠民、利民,能够有效的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虽然华腾公司自行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根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要求,为了推动小城镇建设需要,允许开发商自行解决拆迁补偿。故华腾公司为建设北景小区,重点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自行与陈树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当地小城镇建设需要,亦不损害陈树义及他人的权益。故陈树义请求确认其与华腾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树义承担,邮寄费40元,由陈树义、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