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凤、海王氏、白秀春、张桂兰、哈淑珍、胡淑贤、张福春、张玉兰、杨若先、陈秀珍、张桂芬、刘素英、衣祥、吴桂军、李玉华、马爱国、于彩祥、张玉茹、丁玉凤、衣素兰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凤,海王氏,白秀春,张桂兰,哈淑珍,胡淑贤,张福春,张玉兰,杨若先,陈秀珍,张桂芬,刘素英,衣祥,吴桂军,李玉华,马爱国,于彩祥,张玉茹,丁玉凤,衣素兰,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刘景凤,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海王氏,女,1921年8月11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海德文(与海王氏系母子关系)。原告白秀春,女,1929年5月1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桂兰,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哈淑珍,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胡淑贤,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福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玉兰,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若先,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陈秀珍,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桂芬,女,1957年3月2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素英,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衣祥,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吴桂军,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玉华,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马爱国,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于彩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玉茹,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丁玉凤,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53********,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衣素兰,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张福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胡淑贤,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益华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十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宝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单位职工。被告赤峰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丁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飞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景凤、海王氏、白秀春、张桂兰、哈淑珍、胡淑贤、张福春、张玉兰、杨若先、陈秀珍、张桂芬、刘素英、衣祥、吴桂军、李玉华、马爱国、于彩祥、张玉茹、丁玉凤、衣素兰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办事处)、赤峰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凤、白秀春、张桂兰、哈淑珍、胡淑贤、张福春、张玉兰、杨若先、陈秀珍、张桂芬、刘素英、衣祥、吴桂军、李玉华、马爱国、于彩祥、张玉茹、丁玉凤、衣素兰及其诉讼代表张福春、胡淑贤、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告西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忠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凤、白秀春、张桂兰、哈淑珍、胡淑贤、张福春、张玉兰、杨若先、陈秀珍、张桂芬、刘素英、衣祥、吴桂军、李玉华、马爱国、于彩祥、张玉茹、丁玉凤、衣素兰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成立的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赤峰益华公司下属的制瓦厂、玛钢厂和预制件厂的房屋土地卖给了被告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所���的清算组作为卖方主体不适格。因为其成员几乎全部为被告单位的党政班子成员,违背了法律关于清算成员的规定。所谓的群众代表也不是广大股东所选,而且她们都涉嫌刑事犯罪。其次,涉案的上述房屋土地价值4000多万元,清算组竟然以850万元低价就给处理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为原告在建厂时都是股东,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作为股东的原告现在没有任何生活出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属于原告所有的赤峰益华公司下属制瓦厂、玛钢厂和预制件厂的房屋行为无效,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城办事处辩称,1、清算组成立合法有效,益华公司的代表由群众推选出来,群众已实际领取了拍卖款。7名代表是通过群众大会推选,益华公司财产处分是全体群众真实意思表示,在资产处分过程中原告不参与益华公司资产处分的具体事宜,只进行合法性是否公开的监督,资产拍卖后,由益华公司群众实际领取了拍卖款。2、益华财产拍卖程序合法。益华公司所有资产是通过评估后,并通过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已经将拍卖款交付给了7名群众代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忠久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名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利害关系人。2、被告在内蒙古正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的拍卖会上竞拍850万,购买了益华公司的玛钢厂、制瓦厂、预制件厂的房屋,程序符合拍卖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由于铁南改造项目需要房屋已经被征收,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依据政府督查、公告协助原益华公司股东选举的代表成立的清算组经全体股东同意评估拍卖了上���厂的房屋,所得款项由群众代表用于安置老年人和股东分配,所有股东按相应政策分到了拍卖款,被告将款项交给拍卖行,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没有收取和使用拍卖款,故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卖了上述房产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在拍卖会上依法竞拍取得房屋的合同有效。收入用于公司股东和老年人的安置,被告购买上述房产、土地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办事处档案室,清算组给股东的),证明被告西城办事处违法干预、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2、红山区政府赤红产改发(2003)3号关于对城郊乡赤峰益华��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办事处档案室保管),证明2003年益华公司已经脱离城郊乡政府即西城办事处,成为独立法人,和被告办事处无任何关系。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文件与本案无关。益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忠久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3、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办事处档案室保存),证明益华公司已经变成全体股民共同所有,并实行了政企分离,城郊乡政府与益华公司脱离主管关系,益华公司不是集体企业,是合法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属于办事处签署,被告非法出卖益华公司的财产属于违法。被告西城办事处认为,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忠久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4、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拍卖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拍卖说明复印件一份、拍卖标的、拍卖活动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拍卖了原告土地和房产。被告西城办事处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忠久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见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说明益华公司拍卖程序合法,拍卖合同有效。拍卖标的、拍卖活动的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份、玛钢厂、预制件厂、制瓦厂应补偿金额计算表复印件三份、益华公司铁厂、面粉厂、搪瓷厂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三份、瓷厂、铁厂附属物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股东当时入股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拥有被拍卖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拍卖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不属于7名代表所有,同时证明益华公司的资产情况,原告均为益华公司的股东,审计报告上面均标有原告名字,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西城办事处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忠久公司质证认为,国有土地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合法,益华公司股东资产管理委员会和专案组均不存在,没有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数据没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土地就是本案原告所有。建国前的土地执照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赤正合审字2011第268号审计报告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说明资产和三个厂区的房屋土地有任何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不是益华公司股东,有人可能在益华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是股东。���正合审字2009第304号审计报告质证意见同赤正合审字2011第268号审计报告。对赤正合平字2009第54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涉及被告买受的部分房屋土地,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属原告所有,应为益华公司所有。6、红山区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赤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红法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办事处),证明被告办事处在法院都以益华公司清算组名义起诉广大股东,代表人标注的是西城办事处主任赵云,进一步证实被告办事处违法拍卖原告及股东所有的财产是违法的,因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恰证明了清算组的合法性。被告忠久公司质证认为,几份法律文书证明了清算组的成立、处置益华公司资产主体的合法性。7、内访转字(2014)3-019号和赤峰市信访局中心(2014)009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益华公司张福春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赤红政信复字(2014)15号关于张福春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关于益华公司张福春等人股东控告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益华公司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事处违法成立清算组,自己证实参与拍卖了广大股东的部分土地和房屋,2014年办事处等违法认为政府机关可以参与公司行为,违法事实一直持续至今。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益华公司张福春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可,充分说明清算组成立及资产拍卖过程的合法性,其余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久公司质证认为,同西城办质证意见。两份政府文件恰证明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8、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10月10日,作为被告办事处承认其成立的清算组是唯一合法代表益华公司行使职权的组织,进一步证明办事处违法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违法处置企业财产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9、赤峰市政府赤政发(2011)56号关于印发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违法买卖土地房屋,实际目的是通过合法拍卖形式非法处置股东财产。二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西城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被告忠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李国田的股金分配证复印件一份(复印���李国田处),证明如果原告是股东应该有股金分配证提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30多人均有股金分配证,股金分配证全部由办事处收回用于办养老保险,分配股金,至今未返还。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视听资料一份(提供原始载体光盘),记载选举7名代表的过程,证明益华公司7名群众代表是全体股东投票产生的。原告质证认为,拍卖双方当事人是益华公司清算组,不是7名代表,该光盘与本案无关,且违背公司法规定。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3、2009年8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督查室关于益华公司群众上访情况的督查专报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益华公司清算组的群众代表),证明办事处依据政府督查专报通过群众选举产生7名代表处置相关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及返还股东,政府及���关部门未进行参与,只进行监督。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办事处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4、公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证明群众代表的产生方式及结果,代表全体股东及群众意愿。原告质证认为,对公告有异议,是复印件,对盖的章无异议,办事处贴公告是违法的,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5、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一组(26页,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当庭核对原件),证明群众代表处置益华公司的房屋及土地用来给股民兑现股金是经全体股民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每个股东进行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应该由群众代表作为清算组,不应由政府参与。被告不仅非法购买��房屋土地,还要成为益华公司的管理者,被告持有上述证据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应该由办事处向法院提交。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6、处理资产征求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证明全体股东第二次同意处置公司资产,按程序拍卖。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如果确是益华公司股民处理财产的意愿,应由股民自己成立清算组,政府官员无权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因为政府官员在益华公司没有股份。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7、益华公司二期股民工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证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按上述方案将忠久公司缴纳的拍卖款按照股东和群众意愿分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无论是几期股民分配,也应该由股东自己做主,被告办事处及忠久公司无权对股民权益进行干涉。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8、红山区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赤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的法律判决审理查明了将益华公司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包括上诉人租赁的房屋,竞买人是忠久公司。证明清算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实施清算行为是由群众代表处置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实了办事处不仅非法处置原告资产,还多次以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租赁原告厂房的其他人,判决书均书写着代表人为赵云,进一步证明办事处主任赵云成为清算组的法人,证实了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9、赤峰益华公司资产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页,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证明益华公司全部股东已经将忠久公司缴纳的竞拍款分配,并与益华公司脱离股东关系,包括本案部分原告。未签订协议的更证明不是益华公司股东。现在20名原告个别是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办事处不仅参与企业资产处置,还参与财产分配,证实办事处违背公司法规定。忠久公司举出该份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0、收款收据复印件42枚(来源于益华公司群众代表),证明如果原告是股东,曾经领取了股金和兑现的款项,与益华公司有过劳务关系的老年人也得到补偿,款项均来源于忠久公司拍卖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收据没有益华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处理财产违法,分配协议上明确写明益华公司已转制成股份公司,办事处明知益华公司属企业,依然违法参与。清算组不能分配股东财产。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1、赤峰日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现在不能提供),证明被告经合法程序取得上述房地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认有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件可以证明委托人是西城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清算组,违背拍卖法规定。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份,证明忠久公司已经买受了益华公司的房地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房产证不可能被政府注销。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3、红山区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忠久公司的房产证被红山区征收办征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只是征收,没有注销。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4、收款收据复印件3枚,(来源于内蒙古正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件核对无异),群众代表给拍卖行出具的收据,证明忠久公司缴纳的购买房产款均由拍卖公司支付给群众代表,办事处没有收取过忠久公司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出具人是益华公司理财小组,不是法定组织,不予认可。益华公司是合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民主管理小组。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5、益华公司全体股东认可股金兑现完毕并宣布解散的签名文件表格复印件11页(与原件核对),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将益华公司宣布解散,益华公���股金已兑现完毕。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宣布公司解散必须走法律程序,仅签名不能解散。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1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来源于工商局),证明益华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逾期未年检,已被吊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已证实2007年9月24日吊销时是集体所有制,办事处无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无权处置企业财产。被告西城办事处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益华公司上访群众代表的上访,下发督查专报。根据督查专报答复意见,在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2009年12月23日,根据赤峰益华公司群众代表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出7人为益华公司的群众代表。2010年2月2日,西城办事处组织成立清算组,7名群众代表中的3名为��算组的组成人员。2010年9月19日,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与内蒙古正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赤峰益华公司制瓦厂、玛钢厂、预制件厂3处房产。2010年9月29日,正平拍卖公司在赤峰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0年10月6日,被告忠久公司通过竞拍,以850万元竞得益华公司的上述房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向拍卖公司交付640万元款项,收据收款人处有群众代表张淑芹的签字。上述益华公司房屋因群众阻挠,尚未交付。2011年3月28日,被告忠久公司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属于原告所有的赤峰益华公司下属制瓦厂、玛钢厂和预制件厂的房屋行为无效,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7年9月24,赤峰益华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依法被吊销。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督查专报、公告、关于调整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成的通知、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房产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清算组成立违法,清算组作为卖方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清算组低价处理资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忠久公司在正平拍卖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竞得益华公司所有的制瓦厂、玛钢厂、预制件厂的房屋,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关于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景凤等二十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景凤等二十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良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