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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新明与张斌、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明,张斌,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姜新明,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三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斌,武钢大冶铁矿退休办职工。被告颜芳(系张斌妻子)。原告姜新明诉被告张斌、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仙、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明诉称:三年前被告张斌、颜芳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姜新明借款162800元。三年间,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62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姜新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户口簿及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斌辩称:1、张斌跟颜芳虽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是张斌因生意周转所借,与颜芳无关。2、张斌的确向原告借了162800元,但已经偿还了2500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3、借款被告张斌会尽快偿还。被告张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斌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张斌已偿还了25000元,故实际的借款金额应该为137800元。被告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斌无异议,且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斌当庭辩称其在2013年7、8月间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未在借条中扣减,因其未能提交收条等付款凭证,且其辩称的还款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未扣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斌租用原告姜新明的车,并雇请原告姜新明为其开车,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含租车费用)。2012年上半年,被告张斌向原告姜新明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斌向原告姜新明出具了一张欠条称被告张斌欠原告姜新明110000元(含被告张斌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斌又向原告姜新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新明人民币162800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张斌2014年10月18日”。该借条中162800元含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月息2分)计息的利息共计52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斌与被告颜芳系1988年4月5日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将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的利息52800元(110000元×24%×2年)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张斌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显示其共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认定借款本金为162800元。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颜芳与被告张斌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含利息)系被告张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意周转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斌与被告颜芳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颜芳共同偿还原告姜新明借款本金162800元,并以本金16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张斌、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