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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也(已判决)、罗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6号蓝光大厦负二楼停车场盗窃电动自行车,以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负责撬锁、张某负责将被将被撬锁电动自行车骑走的方式作案两起,分别如下:2015年3月24日16时许,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王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880元)盗走;2015年4月2日17时许,三人将被害人杨某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760元)盗走。赃物均销赃,三人共同耗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同伙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同伙张某、罗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凭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46、1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管制的刑期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应扣除已执行的管制刑期。)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8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