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廷敏与曾凡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7年6月3日生育次子曾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体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2015年9月4日上午11时,被告又殴打了原告。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也由于被告的种种恶迹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情况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非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原告的陈诉不实,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7年6月3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陈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2015年5月在大足某名都以其长子曾某乙名义登记购买房屋一套,给付了首付款81884元,被告曾某甲在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7614.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改正缺点,加强沟通,珍惜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