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经申请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天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14464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