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现成与孙庆花、周雷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花,周现成,周雷,周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庆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现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雷,农民。原审被告周军,农民。上诉人孙庆花因与被上诉人周现成、原审被告周雷、周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现成与周扬及周军系兄弟关系,孙庆花与周军系夫妻关系,周雷系周军与孙庆花之子。2015年3月,周现成将其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房园组宅基地上的旧房屋拆除,准备兴建新房。建房动工后,周军、孙庆花以周现成建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建房占用了周杨的宅基地为由,阻止周现成施工。后周现成与周军、孙庆花之间的建房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周现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周军、孙庆花、周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周军、孙庆花无正当理由阻止周现成施工建房,侵害了周现成的合法权益,周现成要求周军、孙庆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周军、孙庆花辩解周现成建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无建房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至于周现成建房有无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是否有建房手续,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周军、孙庆花以此为由阻止周现成建房,无法律依据。周军、孙庆花辩解周现成建房时占用了案外人周杨的宅基地,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案外人周杨未对此进行主张,故对周军、孙庆花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现成要求周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雷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周现成要求周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军、孙庆花不得妨碍周现成在其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房园组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二、驳回周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周军、孙庆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孙庆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孙庆花所有,周现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孙庆花阻止周现成建房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现成停止建房。被上诉人周现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周雷、周军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庆花阻止周现成建房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孙庆花阻止周现成建房,称其阻止建房合法,理由是:周现成的宅基地与案外人周杨的宅基地毗邻,周现成建房侵害了周杨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周杨与孙庆花有协议,周杨答应孙庆花将其宅基地给孙庆花建房居住,故孙庆花有权阻止周现成建房。首先,因周现成系在自己宅基地上将旧房屋拆除建造新房,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现成的建房行为侵害了周杨的合法权益,且周杨也未在本案主张周现成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周现成建房侵害了周杨的合法权益。其次,孙庆花主张周杨的宅基地归其所有,因孙庆花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孙庆花对周杨的宅基地不享有物权,而孙庆花的宅基地与周现成的宅基地相距较远,周现成的建房不可能损害孙庆花的宅基地权益。据此,本院认定,周现成的建房不损害孙庆花的合法权益,孙庆花称阻止周现成建房的行为合法不能成立。周现成对宅基地享有物权,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周军、孙庆花无正当理由阻止周现成建房,原审判决周军、孙庆花不得妨碍周现成建房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孙庆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孙庆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