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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周道日、周道英、杜雪梅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周道日,周道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周道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道日,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周道英,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石公司)、周道日、周道英、杜雪梅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联重科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对被告杜雪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张春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磐石公司、周道日、周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四被告的财产(包括租赁的设备)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金磐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由被告金磐石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10台TC56**-6型塔式起重机,金磐石公司按照《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及租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购买了10台TC56**-6型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其使用,该10台设备的编号分别为:0201G800、0201H145、0201H179、0201H180、0201H678、0201H776、0201H828、0201J105、0201J103、0201J321。但被告金磐石公司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磐石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66329.62元,被告金磐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金磐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全部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分别与原告订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金磐石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因此,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应当对被告金磐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磐石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被告金磐石公司融资租赁的10台TC56**-6型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0201G800、0201H145、0201H179、0201H180、0201H678、0201H776、0201H828、0201J105、0201J103、0201J321)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延期返还的则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告金磐石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466329.62元,违约金427500元,合计2893829.62元;4、被告金磐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被告金磐石公司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金磐石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金磐石公司指定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10份,拟证明金磐石公司已实际接收了租赁设备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10份,拟证明金磐石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与金磐石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磐石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对被告金磐石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金磐石公司、周道日、周道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与被告金磐石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联重科向金磐石公司融资租赁其自主选定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0台(设备编号分别为:0201G800、0201H145、0201H179、0201H180、0201H678、0201H776、0201H828、0201J105、0201J103、0201J321),租赁物件价值均为475000元,首期租金10%即47500元。除支付表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10的《租赁支付表》的租赁期数为36期外,其他支付表均为39期,支付时间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第二条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五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2.出承租人应对措施: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7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金磐石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金磐石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3年4月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66329.62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道日、周道英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金磐石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分别与原告中联重科、被告金磐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QN0000237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金磐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磐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金磐石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磐石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金磐石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466329.62元;确认被告金磐石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0台(设备编号分别为:0201G800、0201H145、0201H179、0201H180、0201H678、0201H776、0201H828、0201J105、0201J103、0201J321)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磐石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金磐石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金磐石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全部租金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为427500元[(475000元-47500元)×10台×10%],故对原告主张金磐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道日、周道英与原告、被告金磐石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由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对被告金磐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金磐石公司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磐石公司、周道日、周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QN0000237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466329.62元,违约金427500元,合计2893829.62元;三、确认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0台(设备编号分别为:0201G800、0201H145、0201H179、0201H180、0201H678、0201H776、0201H828、0201J105、0201J103、0201J321)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损失;四、被告周道日、周道英对被告海口市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24270元,合计69070元。由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道日、周道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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