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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xx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5年1月31日生。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军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代理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尹刚、白军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xx在获取屏边县林业局造林、育苗等工程项目信息,与屏边县林业局签订造林、育苗合同及工程验收等过程中,得到了屏边县林业局原副局长李x、林业工作站原站长陶xx的帮助或提供便利条件,为表示感谢,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李x、陶xx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使得相关受贿案件得以破获,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朱xx系初犯,且在实施行贿中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xx在获取屏边县林业局造林育苗等工程项目信息、与屏边县林业局签订造林育苗合同等过程中,得到了屏边县林业局原副局长李x、屏边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原站长陶xx的帮助或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朱xx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李x、陶xx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屏边县人民银行附近的一家宾馆处,送给李x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6月,李x为被告人朱xx争取到屏边县城面山造林工程,被告人朱xx于同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李x人民币600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xx以过节为名,在屏边县双龙加油站送给陶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xx以过节为名,在蒙自市期路白乡的公路上送给陶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朱xx以银行转存的方式,通过王xx的个人银行帐户送给陶xx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屏边县反贪污贿赂局于工作中发现,并予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关于证明朱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xx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在屏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名为“屏边县应昌苗圃园”的个人经营执照。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xx归案的具体情况。4.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①2010年6月12日,户名为朱xx、卡号为269600460032322的账户取款人民币6万元,户名为李x、卡号为269601100231415的账户转账存款人民币6万元。②2011年7月9日,户名为万xx、卡号为6228453610002523016的账户转账取款人民币20000元,户名为王xx、卡号为6228483610114170015的账户转账存款人民币20000元。5.记账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县城面山生态防护林造林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屏边县林业局于2010年6月13日与被告人朱xx签订了造林工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人朱xx的情况。6.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林业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2007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2008年—200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2011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2010—2011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林业专项抚育资金系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如果达到采购限额规定的也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或通过政府招投标。7.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1日,屏边县人民法院以李x、陶xx犯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判决认定李x收受被告人朱xx的贿赂款为人民币11万元、认定陶xx收受被告人朱xx的贿赂款为人民币8万元。8.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①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李x与朱xx唱完歌在人民银行下面的宾馆开房间时,朱xx拿了20000元现金放在李x的车上并将此事告诉李x。朱xx送钱是因为李x在2008、2009年帮助朱xx争取到一些造林工程,朱xx出于感谢才送钱给李x的。②2010年上半年,朱xx让李x跟林业局局长商量把被火烧着的县城面山和茶厂背后的两片地拿给朱xx做,并表示会感谢李x。林业局开会讨论时,李x推荐了朱xx和黄xx,局长根据李x的推荐,同意由朱xx和黄xx来做造林工程。2010年6、7月,朱xx转存了6万元钱到李x的账上,这笔钱是朱xx之前答应给李x的感谢费。如果朱xx事先不来找李x帮忙并答应感谢李x,在局会议上李x就只会推荐黄xx一个人或者其他人。9.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①陶xx和朱xx有时会谈造林育苗的事情,陶xx会说有没有工程,虽然其没有权利决定由谁来干造林育苗工程,但其负责通知签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也是由其签字后再交由局长签批,其所在科室负责工程验收。因此,朱xx送钱给陶xx是想让其在工作中提供方便及提供工程项目信息,让其在领导面前推荐朱xx。②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朱xx在双龙加油站打电话给陶xx,陶xx到加油站后朱xx把10000元现金放在陶xx的车上就开车走了;2011年春节前几天,朱xx在蒙自至屏边的路上打电话给陶xx,叫其在期路白的路上等朱xx,双方在期路白相遇后朱xx放了10000元现金在陶xx的车上就走了;2011年的一天,朱xx打电话给陶xx,说打着20000元钱在陶xx妻子的卡上,让其在生意上关照一下。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屏边县林业局对造林育苗工程项目没有进行过招投标,老板的人选都是由李x和陶xx提出的,李xx一般都会采纳二人的建议。李xx任局长期间,造林育苗工程的结算工作是由李x和陶xx完成,并由他们计算出老板的应付工程款。2010年在屏边县林业局商议县城面山的造林工程时,李x和陶xx向局领导推荐朱xx。1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陶xx还过4万元钱给朱xx。12.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朱xx系万xx的堂姐夫,万xx帮朱xx管工。朱xx曾拿万xx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因为万xx管工的工钱是打在这张卡上,所以卡平时是万xx保管,朱xx要用时会拿去用,用好后还给万xx。2011年7月9日从该银行卡上取出20000元及同时存入王xx帐户的20000元不是万xx办理的。13.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09年中秋节前几天,朱xx与李x唱完歌在县人民银行下面的宾馆开房间时,朱xx放了2万元现金在李x的车上并告诉了李x。因为李x是分管造林的副局长,朱xx送钱给李x是为了跟李x搞好关系,希望以后在造林方面得到李x的照顾,拿到工程;2010年,朱xx让李x跟局长说将茶厂和林业局背后被火烧着的两片地给朱xx栽桤木,并答应事成后给李x10万元。过了2个月左右,朱xx与县林业局签订了造林合同。为了感谢李x帮忙争取到其中一片地的造林工程,朱xx转了6万元到李x的账户上。②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朱xx在双龙加油站打电话给陶xx,并拿了1万元现金放在陶xx的车上;2011年春节前几天,朱xx在蒙自至屏边的路上打电话给陶xx,叫其在期路白的路上等朱xx,双方在期路白相遇后朱xx放了1万元现金在陶xx的车上;2011年,朱xx打电话给陶xx,叫其提供项目信息并把银行卡号发给朱xx,陶xx将其妻子的卡号发给朱xx。几天后朱xx从户名为万xx的银行卡上打了2万元到陶xx妻子的账上并电话告知陶xx。朱xx送钱给陶xx是因为陶xx是屏边县林业站的站长,如果林业局有造林项目,陶xx会提供信息给朱xx。朱xx就可以事先做好准备并找好土地,然后报给陶xx,陶xx会主动跟领导说朱xx的事,朱xx就容易拿到项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希望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使得相关受贿案件得以破获且在实施行贿中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