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陈某丙因为建房与邻居陈某乙家发生纠纷,陈某乙的老婆谭甲某在与陈某丙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陈某乙儿子陈某甲知道此事后,赶到陈某丙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和而引发打架,陈某甲从陈某丙家客厅地上捡起一把镰刀砍伤陈某丙的左腿,陈某丙当场受伤出血。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9日,陈某甲主动到洣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丙受伤住院期间,陈某甲的家人对其全程陪护,并支付其医药费约5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陈某甲又赔偿陈某丙1万元医药费。2015年4月15日,陈某甲又向茶陵县公安局交纳5万元赔偿押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除之前赔偿的6万余元医药费外,还赔偿了20万元给陈某丙,并取得了陈某丙的谅解。另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乙、谭某甲、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961号鉴定意见书、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接待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款笔录、领条、收据、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