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建与沈强、卢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徐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被告卢学芳。原告徐建诉被告沈强、卢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沈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606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2014年8月8日,被告沈强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归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已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6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以2860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6860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强辩称:1、对案件的金额没有异议,不过这个金额是我和原告徐建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欠的货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2、本案和我老婆卢学芳没有关系,卢学芳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卢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沈强向原告徐建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本人沈强向南通春华徐健借款28606元,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落款处有被告沈强的签字。2014年8月8日,被告沈强向原告徐建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本人沈强向南通春华徐健借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归还。落款处有被告沈强的签字。审理中,被告沈强自认借条中的徐健即本案的原告徐建。另查明,被告沈强、卢学芳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徐建与被告沈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沈强提出的其欠徐建的68606元系其与徐建业务往来中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2份借条上已写明所欠款项为借款,故对被告沈强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强理应归还,但至今被告沈强仍旧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强归还借款686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徐建要求被告沈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卢学芳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沈强结欠原告借款68606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强、卢学芳归还原告徐建借款6860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60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沈强、卢学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建。原告徐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