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启彪与黄志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启彪,黄志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卢启彪,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黄志城,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卢启彪与被执行人黄志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花法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志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29092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7598.5元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