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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诉被告辛满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辛满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李丹,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满意,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丹诉被告辛满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辛满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按照家中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2年5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致使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结婚不久原告就找借口长期在外租房另居,常年不归家”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下来后原告发现已经怀孕,便一直居住在娘家,本以为被告会有所好转,没想到在原告怀孕及女儿出生后仍和以前一样,对原告仍是不理不问,原告无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另外,原告婚后所生的女儿因不满一周岁应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满意辩称,同意离婚。因孩子是女孩,所以被告要求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原告已经拉走了,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1、如果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则双方婚生女儿辛宇欢应随哪方生活?2、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否拉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婚前购买的饮水机、茶具、冰箱、空调、太阳能等收据九份。证明原告婚前为婚姻购买了大量的婚前财产,对于该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证据3、(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二组证据均予以承认和认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辛满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太阳能热水器和冰箱卖给我姐家了,原告是同意的。万年历和茶具坏了。饮水机、音响在我家,沙发在我姐家。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太阳能热水器和冰箱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处分。万年历、茶具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毁损,故本院对上述原告婚前财产不予确认。对现存的饮水机、音响、沙发属原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原告李丹与被告辛满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辛宇欢。辛宇欢一直随原告李丹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李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辛满意离婚。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和冰箱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处分。万年历、茶具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毁损,空调及电视机原告已拉走。现存放在被告处的的婚前财产有饮水机、音响、沙发。原告在庭审中称:为拆迁其在被告家中搭有一百多平方的棚。被告在2014年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但被告否认称房子是其父亲的,汽车是其父亲的拆迁款买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引起的诉讼,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辛满意离婚,被告辛满意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与原告李丹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丹要求与被告辛满意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女儿辛宇欢的诉讼请求,因辛宇欢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离婚后宜随哺乳的原告李丹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李丹抚养婚生女儿辛宇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农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应负抚养费的数额,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35元,至辛宇欢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婚前财产问题,原告婚前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和冰箱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处分。万年历、茶具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毁损,上述原告婚前财产已不能返还。现存放在被告处的饮水机、音响各一台,沙发一套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在诉讼中称为拆迁其在被告家中搭有一百多平方的棚。被告在2014年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被告矢口否认,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丹与被告辛满意离婚。二、婚生女儿辛宇欢由原告李丹扶养,被告辛满意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丹子女抚养费235元,至辛宇欢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抚养费。三、原告李丹的婚前财产饮水机、音响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告辛满意应予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满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