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洪泽与孙秀云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泽,孙秀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泽,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云,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王洪泽与被上诉人孙秀云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后经某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洪泽家狗咬死孙秀云家的猪,王洪泽赔偿500元,此事就此结束”。原审认为,原、被告即是邻居,发生矛盾后通过有关部门已达成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孙秀云要求履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云财产损失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泽负担。上诉人王洪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我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由派出所调解,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写到两家新建伙墙由我负责70%,由被上诉人负责30%,被上诉人要在自家院落安装大门。该协议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我再给付被上诉人500元,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协议,所以我没有给付被上诉人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秀云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出示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砌伙墙和安装大门。被上诉人未到庭未予质证。该照片系上诉人自行拍摄,无拍摄时间记载,不能证明目前现场状况,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泽与被上诉人孙秀云发生纠纷后已经由某派出所主持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认可,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上诉人依协议第二条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款5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辩称该协议第二条的履行前提是被上诉人砌火墙及安装大门,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也没有履行条件限制,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