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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金环与刘忠义、臧凤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084号原告杨金环,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德印,居民。被告刘忠义,农民。被告臧凤玲,农民。被告刘晨,农民。被告张淑筱,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晨(被告张淑筱之母),简况同前。被告刘思彤,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忠义(被告刘思彤之父),简况同前。原告杨金环诉被告刘忠义、臧凤玲、刘晨、张淑筱、刘思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环及委托代理人白德印、被告刘忠义(暨被告刘思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臧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张淑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忠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等拆迁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一直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忠义、臧凤玲、刘思彤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晨、张淑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和三合村津和里15号共三套房屋的还迁面积450.92平方米(包括五被告的奖励面积共75平方米),还有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102458元,五被告转让给原告杨金环所有,用于偿还向原告杨金环借款2000000元中的1600000元。二、整合工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的财产和房屋权益确实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刘忠义、臧凤玲、刘思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忠义、臧凤玲、刘思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忠义、臧凤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忠义与被告臧凤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晨、刘思彤为被告刘忠义、臧凤玲的女儿,被告张淑筱为被告刘晨之女。被告刘忠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刘忠义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协议,五被告同意将其在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一直未兑现,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义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现将其整合拆迁中享有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五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五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晨、张淑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金环与被告刘忠义、臧凤玲、刘晨、张淑筱、刘思彤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二、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官地区永和里18号、19号房屋及葛沽镇三合村津和里15号房屋的还迁面积及五被告的奖励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归原告杨金环所有。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