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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魏苛鑫、许锦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燕,魏苛鑫,许锦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陈丽燕。委托代理人:崔运圈。被告:魏苛鑫。被告:许锦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住所地:武强县新开街**号。负责人:高文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燕与被告魏苛鑫、许锦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燕及委托代理人崔运圈,被告许锦贺,被告魏苛鑫,被告人保武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艳诉称:2015年2月7日19时10分,被告魏苛鑫无证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8公里+57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陈丽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苛鑫弃车逃逸。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魏苛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艳无责任。被告魏苛鑫驾驶的冀T×××××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锦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2167.83元。被告魏苛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进行赔偿,我经济困难,希望调解解决。被告许锦贺辩称: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别的没有说的。被告人保武强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魏苛鑫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魏苛鑫及被告许锦贺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7日19时10分,被告魏苛鑫无证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8公里+57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陈丽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苛鑫弃车逃逸。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苛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艳无责任。被告魏苛鑫驾驶的冀T×××××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锦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陈丽艳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4799.83元;4、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30元;5、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许锦贺、魏苛鑫、人保武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丽艳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人保武强公司、魏苛鑫、许锦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票据均系等额发票且连号,不符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真实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需要,认为交通费最多不超过1000元。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武强公司、魏苛鑫、许锦贺对该证据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误工期300天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根据有关规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当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胫腓骨折粉碎性骨折等症,并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腓骨折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34799.83元。经鉴定,原告陈丽艳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魏苛鑫驾驶的机动车驶入逆行,且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魏苛鑫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武强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苛鑫无证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武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武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因被告许锦贺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魏苛鑫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被告魏苛鑫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锦贺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但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98天计算。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进行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当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36元、误工费8355.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263.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魏苛鑫赔偿原告陈丽艳医疗费87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587.9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许锦贺赔偿原告陈丽艳医疗费37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1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魏苛鑫负担2380元,被告许锦贺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