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阳建金果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建金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莱阳市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盖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建金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刚。原告莱阳市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保工程公司)与被告莱阳建金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盖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11年为被告冷库进行保温施工,被告累计欠款28700元。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防保工程公司自2005年至2011年为被告建金公司的冷库进行保温施工,工程款共计45871元,被告已付17161元,尚欠28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4份、决算单1份、收到条3份、收款收据7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防保工程公司为被告建金公司的冷库进行保温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10元,原告方要求其支付287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建金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