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张德、张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张德,张兰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1号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少和。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张兰新,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张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吴爱平,被告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工业园金某洗水厂、濠浚洗水厂(均未注册),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洗水原料。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德及其财务对拖欠原告货款111487.50元的事实进行了对账结算和签名确认。在此之后,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两被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98677.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洗水原料,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371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3717.5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立案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住证资料、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送货单,证明两被告从2010年起至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明细及金额,以及证明两被告已经接收货物的事实;4、对数结算表,证明被告张德及其财务与原告双方对历年来购货明细及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张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明细、额度及法律事实;5、结算表,证明截止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事实;6、送货单,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货款里已经包含了利润。现在我的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被告张兰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金某洗水厂”和“濠浚洗水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由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洗水原料。经对账,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货款共计111487.5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3717.5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实为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以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717.5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数结算表、送货单等为凭,且被告张德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37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但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张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17.5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037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广州市鸿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张德、张兰新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