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顺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顺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顺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决定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顺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左顺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顺兴街方向沿甲子东道往甲子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8分许,左顺良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二号岗警台路口处遇红灯停车等候,之后遇放行起步直行通过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左顺良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左顺良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8日,左顺良被公安机关挡获。事故路段处限速标志为30km/h。经鉴定,左顺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事故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8-10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左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3日左顺良因交通肇事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案发后,左顺良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0急救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医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李某、吴某的证言,左顺良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左顺良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左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左顺良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左顺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