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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培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贾培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层。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贾培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万财驾驶我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受损,我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且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02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应在扣除本案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谢宝海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三轮摩托车与赵万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发动机号码:EB289707)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事故中,谢宝海负主要责任,赵万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在保险期内,合同还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8814元及施救费14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79900元)在保险期内,且原、被告双方对车损8814元及施救费142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向第三者在赔偿范围代位行使被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培胜保险金88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培胜垫付的施救费14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虹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