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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喜元与涉县红方纸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申喜元,农村电工。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红方纸箱厂。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河一村。法定代表人江秋元,任厂长。原告申喜元与被告涉县红方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喜元及其代理人钱宝岗、被告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江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纸箱厂上班,为其提供劳动,并受被告管理,被告每日给原告发放工资120元,外加午餐一餐,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紧线工作时,由于一处横担焊口不牢坠落,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不管。后原告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某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纸箱厂工作及受伤情况;3、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4、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申喜元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申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我在河南店供电所上班,属于神头村农电工,我和申喜元是江秋元儿媳妇叫我们去纸箱厂干活的,去安装厂区电线。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中午管一顿饭。没有约定具体干多长时间,只是说去那干活,我不是纸箱厂职工。2015年3月12日,申喜元在纸箱厂干活中受伤,后被江秋元的儿子和儿媳送到了医院。我以前在纸箱厂旧厂区也干过活,每天给工资130元。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招工表及劳动合同,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2、诉讼费不应由我单位承担;3、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纸箱厂员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3、4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申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完整性有异议,认为申某的工资是150元,而申喜元的工资是120元,说明被告对申喜元有歧视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申某的考勤纪录。原、被告对申某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喜元系农电工,纸箱厂系江秋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3月12日,江秋元儿媳妇李翠霞到涉县河南店供电所找到申喜元,让申喜元到纸箱厂架接电线,约定每日工资120元,午餐由纸箱厂提供。施工期间,因固定设备松动导致申喜元从楼梯上摔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纸箱厂支付。申喜元出院后,未到纸箱厂工作。2015年8月17日,申喜元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了涉劳人仲案(2015)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2015年9月2日,申喜元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2日法庭审理时,申喜元代理人钱宝岗称,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喜元于2015年3月12日在纸箱厂架接电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申某证言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申喜元为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证人申某当庭作证,但证人申某明确证实其和申喜元不是纸箱厂职工,只是到纸箱厂干活的;其次,申某同时证实原来二人也在纸箱厂旧厂区临时干过活,工资按日计算;第三,结合本案的事实看,李翠霞让申喜元和申某到纸箱厂新厂区架接电线,只是临时性、阶段性干活,工资也是按日计算。综合以上三点,显见申喜元认为与纸箱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喜元与被告涉县红方纸箱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杨彦波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