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张健伦诉彭勇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彭X。委托代理人吴如新,系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XX诉被告彭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铁兵、人民陪审员倪家朝、阮明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经羊昌镇毛栗科村村委会、羊昌镇国土所、乌当区人民政府、乌当区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在旧宅基地(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17号)处及临近集体的属于原告之弟张1X的承包地上拆建、扩建房屋。羊昌镇毛栗科村村委会提出该空地属于集体所有,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至今未解决。在争议未解决前原告及村委会不得使用该空地。2015年2月10日,被告彭X未经村委会及原告同意,强行在该争议的空地上修建通往他家的车道,原告阻拦不让其修路,被告停止修建后,即将原告旧宅地上的房屋严重损害,原告报警以维护合法权益。后双方在镇政府等部门组织下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协商期间被告又多次趁原告家人不在时,损害房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当时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并不在场,只是事后听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转车坝及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议,造成被告拉石料的车不能正常通行,随后被告和其家人以及部分村民将原告家修在与羊昌镇毛栗科村高寨组村民有争议的地基上的房屋的瓦片损坏。该纠纷经羊昌镇政府有关部门、羊昌镇毛栗科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城镇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羊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羊昌镇毛栗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处理杨必群、彭X纠纷的建议》,被告提供的羊昌镇毛栗科村村委会证明、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羊府发2002第01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转车坝及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当事人协商、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以及诉讼等合法的方式来进行解决,被告等采取损坏原告房屋上的瓦片来解决问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将损坏原告房屋上的瓦片恢复原状,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和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XX房屋的损害行为,并恢复原告张XX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17号的房屋上被损坏的瓦片;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彭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铁 兵人民陪审员 倪家朝人民陪审员 阮明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凤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