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陈林春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03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林。被执行人陈林春。原告陈春林与被告陈林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林春结欠原告陈春林加工款83421元,原告陈春林自愿放弃3421元,尚余80000元,由被告陈林春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春林3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春林50000元。二、原告陈春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陈林春到期未完全履行,则原告陈春林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63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943元,被告陈林春负担92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陈春林。原告陈春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陈林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春林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阶段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江市林春喷织厂内(厍港开发区)的大电脑羊毛衫编织机4台,现存放于被执行人家中。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陈林春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林春对案外人高法龙30000元左右的债权,具体金额以被执行人陈林春与高法龙于2016年2月8日前的结算为准。同时,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林春对案外人陈建林40000元左右的债权,具体金额以被执行人陈林春与陈建林于2016年2月8日前的结算为准。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10月14日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林春同意由案外人高法龙、陈建林在60800元内直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二、若上述支付金额不足60800元,由被执行人陈林春于2016年2月8日前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春林与被执行人陈林春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陈春林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