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x等与陶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213号原告肖×,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原告桂×,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原告桂×之妻),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陶×,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7层707、708室,注册号110105008873879。负责人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肖×、原告桂×(以下合称二原告,各称其姓名)与被告陶x(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亦为桂×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陶x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诉称:我与桂×于2013年5月18日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双班运营合同承包牌号为京×出租车。2014年12月25日,我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李家大院西入口处与陶x驾驶牌号为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机场交通大队认定,陶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自行垫付修理费,车辆于2015年1月6日修理完毕。自事故发生至修车完毕共计13日。现要求修理费7145元、承包金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要求陶x赔偿。桂×诉称:事实理由与肖×一致,要求承包金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要求陶x赔偿。陶x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汤×名下,事发时,我受雇于汤×,现已与其解除雇佣关系,我也找不到汤×了。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车辆损失,需要二原告提交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需提交维修明细和正式维修发票。误工费和承包金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李家大院西入路口段上,肖×驾驶牌号为京×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陶x驾驶牌号为京××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陶x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肖×、陶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陶x受雇于汤×,陶x驾驶车辆登记在汤×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2014年12月26日,经人保公司定损,肖×车辆定损金额7145元。后该车被送至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2015年1月6日,肖×车辆修理完毕,肖×自付修理费7145元。经查,京×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肖×以个人名义主张车辆修理费。二原告提交其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双班承包运营京×出租车,每月承包金为8280元。二原告亦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司机误工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如期交纳京×车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承包金8280元,并证明二原告因车辆修理误工损失分别为11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x驾驶京××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仍有超出部分由陶x承担责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汤×名下,但不影响陶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向汤×追偿。关于修理费,系肖×实际支出,本院据实支持。关于二原告所称承包金及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修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桂×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一千元;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陶x负担(已由原告肖×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