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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杰与刘晖、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刘晖,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郑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被告:刘晖,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荣,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女,现住额敏县。原告郑杰与被告刘晖、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被告刘晖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杰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晖在原告处借款67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若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75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9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晖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是50000元,借条写的是67500元,因为包含175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所以计算出来的利息就是17500元。被告刘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晖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晖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刘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晖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被告刘晖借款本金是50000元,17500元是当时计算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经庭审审核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刘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晖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刘芳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刘晖,被告刘辉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金额为675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7500元(月利率3.5%,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芳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晖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刘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晖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4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晖给付借款期间利息175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6000元(50000元×24%÷12个月×6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晖按照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给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5000元(50000元×24%÷12个月×5个月(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作保,故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芳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刘芳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晖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逾期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61000元。二、被告刘芳对上述61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93482元,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杰负担417元,由被告刘晖负担782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郑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