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冉晓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初字第2676号起诉人李玉荣,男,1975年5月11出生,云南省盘龙区人。委托代理人马玲玲、肖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李玉荣的起诉状,李玉荣诉称,因被起诉人冉晓龙在会泽县雨碌乡铁厂村委会矿山有一工程,其与我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同年7月14日挖掘机已送达冉晓龙指定地点),租赁我的一台神刚330挖掘机到其工地施工,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44000元。经多次讨要,冉晓龙一直未支付租金,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冉晓龙及时支付租金108533.33元、挖掘机托运费(回程)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本案中,起诉人李玉荣并不是只将挖机交付给被起诉人冉晓龙使用,而且还派出自己的司机施工(劳动报酬由起诉人支付)。因此,起诉人李玉荣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在冉晓龙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物,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质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起诉人李玉荣、被起诉人冉晓龙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玉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龙清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