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姚某甲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静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静乐县人。被告姚某甲,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日常生活用品与家电等,无储蓄存款。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加之感情基础不好,被告疑心较重,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与改善,依旧如前,间或恶化,现��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杜撰的借口。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来,双方一直相濡以沫,风雨同舟,共同建造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2、多年来,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操持家务,双方共用一个邮政账户(原告持有存折,被告持有银行卡),被告在外将生活费凭借此账户寄回家,被告每次探亲回家,也会给予现金。3、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常经济收入来抚养孩子,且原告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1997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农历9月16日生大女儿姚某乙,现在静乐上高三,2004年农历3月9日生二女儿姚某丙,现在静乐县小学上六年级,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价值1800元的星星牌冰箱一台,价值2100元的TCL彩电一台,价值800元的海棠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双人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被告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储蓄存款,有8000元的债务。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姚某甲虽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维系好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彼此没有建立起信任感,尤其是在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没有改善,感情未得到修复,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大女儿姚某乙,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选择后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担其抚养费。二女儿姚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愿意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并遵照孩子的选择,判决姚某丙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姚某甲作为父亲,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根据山西省本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姚某甲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分割和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丙随原告康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姚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5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姚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康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星星牌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康某某所有,TCL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姚某甲所有,上述财产的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由被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