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细昌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冶钢集团实业总公司退休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某,系冶钢集团退休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袁某甲,于上窑轮渡菜场卖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某(法定监护人),于上窑轮渡菜场卖菜。诉讼代理人袁某乙,于上窑轮渡菜场卖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年12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诉讼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买完土豆后,到被告人袁某甲的摊位前买菜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矛盾加深发生伤害事件,被告人袁某甲用脚踢其,致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袁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44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1359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共计116265.7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本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引起,导致被告人袁某甲病情复发,产生医疗费用2万多元,需终生吃药,每月药费七、八百元,双方各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在本市西塞山区上窑轮渡菜场被告人袁某甲(未婚)的摊位前挑选西红柿,未购买准备离开时,因其手中所提土豆(系在其他摊位所购)是否称重付钱与被告人袁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吕某上前抓住被告人袁某甲衣服拉其前去对质,被告人袁某甲不愿去,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扭打,袁凤球(系被告人袁某甲妹妹)将被害人吕某拉开,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拉扯,被害人吕某用手打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吕某左侧胯部,并抓住被害人吕某的两条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袁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0天,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5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按照120元/天×住院30天)、鉴定费1359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黄石大道522号3单元701室。2、黄石市爱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嘱、黄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疗费合计35796.02元,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补血营养治疗。3、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黄石市公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鉴定费1200元、放射费104元、其他费用55元,共计1359元。4、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兰连珍为其护理一个月,平均每天护理费为120元。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引起,导致被告人袁某甲病情复发,产生医疗费用2万多元,需终生吃药,每月药费七、八百元,双方各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被告人袁某甲发生纠纷时明知被告人袁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主观上有过错,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甲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人袁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可按照50元/天×住院30天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1200元,故支持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59元,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按照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计算,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35796元;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居住在本市,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医嘱及兰连珍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院期间一人留陪,因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对该部分护理费支出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退休人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受了其他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