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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旭,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杰,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刘旭、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在顺庆区大东街南门新城F区3号楼在建工地,因生活费发放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打了吴某甲一耳光后,二人发生抓扯,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从砖架上摔倒在一水泥墩上,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材料,被害人吴某甲写的收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