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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库朝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库朝霞。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齐洪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冀J×××××大众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9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献县燕京大道民泰医院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63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保险限额为19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系原告库朝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库朝霞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燕京大道民泰医院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库朝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车辆冀J×××××号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损失鉴定意见书,车损为34361元。原告库朝霞支付拆检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库朝霞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献县宏达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护栏、柱子、墩子修理费70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拆检费票据;价格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栏、柱子、墩子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朝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故对于原告库朝霞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库朝霞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4361元;2、拆检费:1500元;3、鉴定费:1000元;4、施救费:2100元;5、赔偿三者损失:7065元。以上损失共计4602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朝霞38961元(46026元-三者损失70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朝霞5065元(7065元-2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提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朝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26元(38961元+2000元+5065)。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