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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永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赵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丽华,公司员工。被告崔永平。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寅公司)与被告崔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寅公司诉称,被告崔永平系本市汇龙镇天一花园1号楼1606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26.23平方米。200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底之前按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含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的日常运行费)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催要,被告尚未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泵房运行费13030.8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滞纳金3077元。被告崔永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平系本市汇龙镇天一花园1号楼1606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26.23平方米。200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底之前按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含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的日常运行费)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保洁、绿化、公共设施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5月15日,启东市物价局出台启价费函(2009)18号文件,同意天一花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1.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备案。被告崔永平尚未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物价局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3030.80元(含电梯、泵房运行费)及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滞纳金3077元,合计161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魏清见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朱凯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