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任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任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李仁新,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英,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任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左右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交易中,双方通过收条和对账单等方式确认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40278元货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任泽英向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支付货款240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任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任泽英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向被告任泽英供应鞋材,被告任泽英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任泽英向原告出具《对账单》(NO:1000522)1份,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计货款240278元,凭对账单结账,落款对账单单位为“鸿震远”,签名处有任泽英签字确认,并加盖“成都市武侯区双佳鞋厂”印章。由于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一直未收到上述货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于庭审中陈述称,与被告方的交易一直与任泽英联系,根据任泽英的安排送货,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无“成都市武侯区双佳鞋厂”的注册信息。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任泽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按约向被告任泽英供货,被告任泽英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任泽英通过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货款240278元,但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请求被告任泽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任泽英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请求被告任泽英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支付货款2402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2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25元,由被告任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付李玲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