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亚萍,李秀芳,王丽岩,韩宝春,高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王丽岩,韩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亚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秀芳,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丽珍,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丽岩,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韩宝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王丽岩、韩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岩、韩宝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亚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李秀芳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高丽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萍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李秀芳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高丽珍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王丽岩、韩宝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A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形成了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各借款人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确认: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王丽岩、韩宝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五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岩、韩宝春偿还了全部借款,被告李亚萍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李秀芳、高丽珍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亚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82.00元;被告李秀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2.00元;被告高丽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均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立即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丽岩、韩宝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王丽岩、韩宝春对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萍、李秀芳、高丽珍、王丽岩、韩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保民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