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荣坤与王玉春、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坤,王玉春,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荣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峰,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玉春,居民。被告蒋波,居民。(系被告王玉春之妻)原告李荣坤与被告王玉春、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坤诉称,2013年2月26日及2014年3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9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波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王玉春实际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转给原告约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对于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是60天,还款最后期限应是2013年4月25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为王玉春婚前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私自将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中的“4”月25日涂改成“8”月25日,原告方单独涂改合同内容,涂改后应视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2013年2月26日的50000元的诉求。被告王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荣坤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期60天。到期满一次性还清,不得违约,以借款之日算起至2013年8月25日内还清。诉讼中,原告认可该份借条中日期的涂改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春为迟延履行,自己将4月改成的8月。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蒋波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为10天,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按规定时间、金额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天20%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9月份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有王玉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王玉春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波承担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二年,原告主张被告蒋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坤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三、被告蒋波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玉春、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