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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正求与莫美容、陈燕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胡正求,无固定职业。被告莫美容,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燕贤。被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东七巷165号。法定代表人陈荣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胡正求与被告莫美容、陈燕贤、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胡正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美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燕贤、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求诉称,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新E×××××号“颐达”牌轿车在柳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角山公园对面路段时,与林龙昌驾驶桂B×××××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在两车发生碰撞过程中,轿车车尾部位又与站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莫美容、陈燕贤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垫付被告莫美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门诊费等合计人民币9064元;垫付被告陈燕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4117.90元;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155元。2013年6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正求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龙昌、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林龙昌驾驶的桂B×××××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车主系被告东方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应对林龙昌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美容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门诊费等合计人民币:3625.56元。(9064元×40%);2、被告陈燕贤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647.16元。(24117.90元×40%);3、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62元。(10155元×40%);4、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胡正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及案外人林龙昌承担次要责任。2、(2014)鱼民初(一)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被告莫美容住院期间医疗费8300元、门诊医疗费464.4元、护理费30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票据号:01258496),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票据号:35549112),2013年5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莫美容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莫美容住院期间医疗费8300元,门诊医疗费464.4元、护理费300元。4、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票据号:00962798)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燕贤的伤情,原告支付被告陈燕贤住院期间医疗费15817.90元。5、2014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日《委托书》一份,2014年12月9日《收条》一份,林赢章、陈燕贤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燕贤的理赔事宜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时被告陈燕贤委托其儿子林赢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办理保险理赔,当时协议约定除了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支付陈燕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300元,当天原告即支付给林赢章8300元。6、2013年5月3日、6月5日、6月8日,2014年2月2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除证据4、6的费用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陈燕贤125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不主张。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155元。8、2013年6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柳州市汽贸园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2013年6月27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一份,安全技术检验费发票(票据号:01997837)一份,车损鉴定费《收据》(票据号:11326117)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4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7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停车费540元。被告莫美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燕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东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桂B×××××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莫美容支付赔偿款共计131351.63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履行必要告知及说明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5、6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胡正求驾驶新E×××××号“颐达”牌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羊角山公园对面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适遇案外人林龙昌驾驶桂B×××××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侧面相撞,在碰撞过程中,轿车尾部又与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莫美容、陈燕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正求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林龙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美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燕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美容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后,被告莫美容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33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莫美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如下事项:被告莫美容支出门诊费464.4元(本案原告支付)、住院费23869.02元(其中,本案原告支付8300元,被告莫美容支付1851.5元、被告东方公司支付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支付8217.52元);被告莫美容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0500元(不含鉴定费以及本案原告、被告东方公司、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案外人人保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陈燕贤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书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为:本案原告承担60%,案外人林龙昌承担20%,被告莫美容自行承担20%;案外人人保柳州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莫美容各项损失共计174930.52元(110000元+64930.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莫美容各项损失共计131351.63元(1782.48元+110000元+19569.15元)。被告陈燕贤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1581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燕贤委托林赢章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林赢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陈燕贤医疗费(凭发票)已付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燕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元;赔偿完毕后,双方对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相互追究责任。同日,林赢章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8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E×××××号“颐达”牌轿车直接损失进行核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柳价认字2013第CA0317号《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认为新E×××××号“颐达”牌轿车的估损价格为640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7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原告系新E×××××号“颐达”牌轿车车主,为车辆在案外人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东方公司系桂B×××××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案外人林龙昌系被告东方公司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莫美容110000元后,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769.15元((330500元+464.4元+23869.02元-1851.5元+33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60%)。现案外人人保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莫美容64930.52元,原告支付给被告莫美容9064.4元(8764.4+300元),合计73994.92元,未超出原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莫美容返还医疗费、护理费、门诊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燕贤自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赔偿完毕后,双方对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相互追究责任,现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被告陈燕贤支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直接损失为640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4405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2643元,林龙昌承担40%即17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189.35元(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即1321.5元,超载免赔10%即132.15元),免赔部分572.65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被告莫美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陈燕贤、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被告莫美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正求车辆损失3189.35元;二、被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正求车辆损失572.65元;三、被告莫美容支付给原告胡正求公告费700元;四、驳回原告胡正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正求负担83元,被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