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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炳泉、张李滨与刘刚、张飞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陈炳泉。原告张李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张飞燕。被告郑晶。原告陈炳泉、张李滨与被告刘刚、张飞燕、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泉、张李滨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张飞燕、郑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泉、张李滨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陈炳泉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陈炳泉手头资金不足,因此让原告张李滨帮助凑足了借款,两原告共同作为出借人向刘刚借出,被告刘刚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晶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刚承诺借款由其与妻子张飞燕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刘刚在借款人名下同时写上被告张飞燕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刘刚、张飞燕未能向原告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仅通过转账向原告陈炳泉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刚、张飞燕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8000元(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郑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刘刚、张飞燕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刚、张飞燕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刘刚、张飞燕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刚、张飞燕、郑晶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陈炳泉、张李滨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34500元,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炳泉、张李滨(二人)共计人民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184500.00)注:此款无任何利息。本人持有星河湾3号楼805住宅作为抵押。于农历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一切追款费用由刘刚本人承担。借款人:刘刚身份证:××手机号152××××0213张飞燕身份证××担保人:郑晶××1396272****见证人:高进宝借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刚、郑晶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张飞燕的签名系被告刘刚代书。另查明,被告刘刚与被告张飞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内,被告刘刚仅给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张飞燕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刚向原告陈炳泉、张李滨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刘刚亲笔所书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具借条时,原告将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合并计入借款,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50000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预先将34500元利息计入本金且明确此款无任何利息,但在接受还款时原告又认可了30000元作为利息,对于借款期内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考虑到被告刘刚在出具借条时认可支付34500元利息,原告主张该30000元优先偿还全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背刘刚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刘刚提供个人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郑晶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2月19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刚与张飞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飞燕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刚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炳泉、张李滨知道此约定,故本案中,被告刘刚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刚、张飞燕、郑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张飞燕偿还原告陈炳泉、张李滨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郑晶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刚、张飞燕给付原告陈炳泉、张李滨律师费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炳泉、张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刘刚、张飞燕、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