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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山,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新农业银行)与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发放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江某某为被告龙某某的借款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龙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916.33元,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龙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被告王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批准了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惠农卡,证明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办理借款及还款的账号情况。5、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组成借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提供担保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借款人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期间内可随时到原告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8、关于被告龙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贷款情况,证明被告龙某某最后一次借款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至2015年5月11日到期,龙某某在借款后归还了贷款本金916.33元,利息779.30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归还金额899.63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金额796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结欠原告本金29083.67元,利息(含罚息)669.10元。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八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同日,三被告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三被告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同时共同承诺“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2012年5月15日,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龙某某借款额度为30000元。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内向借款人即被告龙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龙某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被告龙某某和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62×××14发放了30000元借款,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龙某某均能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龙某某自助循环借款共计三次,于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期间被告龙某某归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899.63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796元,其中归还本金916.33元,利息779.30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利息(含罚息)669.1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龙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龙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签订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担保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王某某、江某某作为合同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自愿对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被告龙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在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龙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29083.6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6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