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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保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硕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3号原告沈保华,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硕增,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保华与被告吴硕增、吴利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保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吴硕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吴利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保华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吴硕增驾驶牌号为闽AAXX**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文路330弄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硕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82.1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6,960元(按每月2,32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硕增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4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500元,护理费变更为4,500元。被告吴硕增辩称,对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记载的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事发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同意赔偿2,40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45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53,4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56分,被告吴硕增驾驶牌号为闽AA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330弄门口处由南向北停车开门时不慎致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硕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382.10元。原告因就诊治疗已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考虑原有颈椎退变基础;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居民人口。牌号为闽AA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闽AAXX**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硕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382.10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3,382.10元;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些项目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3、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400元、200元;4、鉴定费2,0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5、律师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72,817.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8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硕增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保华各项损失合计69,8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吴硕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保华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22元,由被告吴硕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