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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居民。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侯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云南人,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侯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侯某书面答辩称,双方婚姻、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婚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能考虑双方多年的感情且子女较小的现状不要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侯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不存在夫妻关系;2、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3、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并判令两名婚生子女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并撤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为证,上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的庭审笔录已经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开庭,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已是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没有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若双方相互之间能够多一些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