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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童汉英与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童汉英。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于玲。原告童汉英与被告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汉英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汉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也陆续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年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2月起分别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其明细为2013年2月2日汇款两次30万元,2014年1月13日一次50万元,2013年8月13日一次40万元,2013年8月20一次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也分多次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现因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借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于玲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早还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汉英借款4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0元计,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