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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倪黎与彭作芝,曹琳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黎,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黎,男,土家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维淑,倪黎之母,土家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欣,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作芝,女,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姗姗,女,苗族,1984年7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琳琳,女,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倩倩,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本县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黎与被上诉人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倪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黎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淑、王欣,被上诉人彭作芝、曹琳琳及其与曹姗姗、曹倩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作芝与曹德荣(已故)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儿,分别为长女曹姗姗、次女曹琳琳、三女曹倩倩。20世纪80年代初,原告彭作芝与曹德荣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汉葭镇(现绍庆街道)河堡居委修建房屋一栋(共一层,建筑面积128.07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被告倪黎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即原告彭作芝及其丈夫曹德荣签订《修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出资,乙方出修建房屋使用地即国土使用手续,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由甲方出资所有费用,修建乙方现居住地,房屋修建完工后,由甲方交付乙方一楼二楼共计三套住房,门面交付给乙方一间,其余房屋门面全部由甲方所有,乙方无权阻止。二、甲方和乙方商定交付乙方三套住房、负责水电和房屋地板、灶头、门窗附属设施。三、修房屋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租房费用。四、甲乙双方的房屋手续全部由司法公正,一律不办理房产证书。五、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永不翻悔。”倪黎作为甲方代表,曹德荣、彭作芝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5日,以曹德荣为转让方(甲方)与倪黎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属于甲方所有的彭水县汉葭镇河堡居委[彭国用(1991)字第×××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为明确转让事宜和各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转让给乙方河堡居委汉三小旁房屋以及空地(约25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以公安局水沟为界,西以户主保坎为界,南以公安局基脚为界,北以人行路为界。以上房屋、土地的具体面积以确权后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准。二、房屋、土地转让价款:甲方将上述房屋、土地及房屋后空地以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三、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涉及税务部门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关部分并给付。四、本协议经甲、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彭作芝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曹德荣”,曹德荣在其名字处盖手印,倪黎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手印。庭审中,倪黎陈述已将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3月6日,曹德荣与被告倪黎共同委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所对曹德荣、彭作芝共同修建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同年3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所作出彭兴业[安]房(鉴)字2010第3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汉葭镇河堡社区曹德荣、倪黎住宅工程,产权证编号为:彭国用(1991)字第×××号、×××号,建筑面积为:129.85平方米,该房屋结构构件安全性等级经鉴定为:D级(整幢危房)。2010年4月26日,被告倪黎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取得彭水自治县汉葭镇河堡社区面积129.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被告倪黎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5月12日、8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为129.8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107.52平方米。被告倪黎在取得相关手续后,便开始在该处修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2010年11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旧城区两违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倪黎发出建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倪黎申报的在汉葭镇河堡社区修建的房屋,经“两违”整治办实地调查,现在可以修建占地2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7平方米共1层的建筑物。并让其在房屋修建好后,到两违办申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2011年4月2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倪黎颁发了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17平方米。楼层为1层。原告彭作芝、曹德荣于2010年7月搬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因原告一家无其它房屋可供居住,所以由被告倪黎向龚万林支付租金为彭作芝、曹德荣租赁住房一套。2012年4月,曹德荣因病去世。同月,被告倪黎将新建房的水电及相关附属设施安装完工后,将新建房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交给彭作芝占有、使用。随后,原告彭作芝与其女儿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彭法民初字第000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自认于2012年4月30日知晓被告倪黎以自己名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再查明:原告彭作芝、曹琳琳、曹倩倩于2012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曹德荣与被告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年9月18日原告彭作芝、曹琳琳、曹倩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月4日,原告彭作芝、曹琳琳、曹倩倩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彭作芝、曹德荣受被告倪黎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曹德荣与被告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2013年7月19日,原告彭作芝、曹琳琳、曹倩倩再次申请撤诉。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且两家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2月22日,原告彭作芝和丈夫曹德荣(现已故)与被告倪黎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倪黎承担建房所有费用,乙方曹德荣、彭作芝用现居的土地使用权合伙建房;房屋建好后,由甲方交付乙方一楼二楼共计三套住房、门面一间给乙方,其余的房屋归甲方所有。二、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三套住房,负责水电和房屋地板、灶头、门窗附属设施。三、建房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的租房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彭作芝便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两本、结婚证一本,以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被告。同年3月5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彭作芝及其丈夫曹德荣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于办理合伙建房相关手续。由于原告彭作芝不知道被告的真实意图,故拒绝签名,被告便与曹德荣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而后,被告于2010年8月拆除原告旧房,双方合伙建房动工,于2012年2月共计修建框架结构房屋四间一层楼,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建委责令停工;在建房期间,被告按照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为原告一家租房并支付租金。2012年3月下旬,被告将修建的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原告一家于2012年4月2日入住双方合伙修建的房屋内。2012年4月30日,被告提出以100000元(拾万元整)的价款购买原告家的旧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综上,原告之夫曹德荣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倪黎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本意是为了在合伙建房中完善相关的建房资料,主观上、客观上均不存在转让旧房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同时曹德荣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倪黎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彭作芝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被告以欺骗手段,蒙蔽原告彭作芝及曹德荣实施的严重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曹德荣(原告彭作芝之夫,原告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之父,现已故)与被告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倪黎一审辩称,1.原告彭作芝及其丈夫曹德荣与被告倪黎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为诺成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在协议中签字使得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协议签订后有无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在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时便已成立并生效;2.《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为双务合同,即约定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彭作芝在合同上签字,并附其与曹德荣的结婚证,而曹德荣是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才去世,本案并没有发生继承,因此只有彭作芝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3.2010年2月22日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双方基于合伙建房的目的所签订的,但因无法获得国家机关批准,合伙建房的目的无法达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双方在同年3月5日达成新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下达成的一份新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前一份合同也截然不同,并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曹德荣与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是曹德荣的法定继承人,在曹德荣死亡之后,可以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1.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本案中共涉及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2010年2月22日原告彭作芝及其丈夫曹德荣与被告倪黎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书》,第二个合同个是2010年3月5日曹德荣与被告倪黎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而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履行第一个合同,而没有履行第二个合同。从内容上看,两个合同内容是存在冲突的,第二个合同不能构成第一个合同的补充条款,他们是相互独立且有冲突的合同。从时间上看,依照一般经验,当事人应当履行后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当事人尽管签订了第二个合同,但是依然在履行第一个合同。由此推断,当事人虽然签订第二个合同但并没有意欲使第二个合同即《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曹德荣与被告倪黎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效果意思即没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旨在达到某个法律后果的意思表达)。故曹德荣与被告倪黎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曹德荣与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已预交80元),由被告倪黎负担。倪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曹姗姗不是彭作芝、曹德荣之女,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该份证据,在一审查明中却有该证据,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书》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本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薄交给上诉人;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是错误的。该《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彭作芝签字、曹德荣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合同应当是成立并有效的。倪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系成立、生效的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曹姗姗是彭作芝、曹德荣之女,因婚嫁原因将其户口迁入吉林省。《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危房证明,后面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2010年3月5日曹德荣、倪黎共同修建改变危房的申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彭兴业[安]房(鉴)字2010第3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曹德荣;委托人为:曹德荣、倪黎;检测日期:2010年3月11日。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曹姗姗是彭作芝、曹德荣之养女,因婚嫁原因将其户口迁出,并不改变其与彭作芝、曹德荣的身份关系。由于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曹德荣已经死亡,故原判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倪黎上诉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上2010年3月5日彭作芝代曹德荣在该协议上签字、曹德荣自己盖手印,倪黎签名并盖手印。《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倪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请求确认曹德荣与倪黎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曹德荣、倪黎为了达到《修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合伙建房的目的,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倪黎未向曹德荣支付《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之后曹德荣、倪黎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危房改造建设进行房屋安全性评估,可以证明曹德荣没有向倪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倪黎在建造该房屋的过程中,仍按照《修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向彭作芝、曹德荣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倪黎在新建房屋修建完成和相关附属设施安装完工后,将部分房屋交付给彭作芝占有、使用,可以印证倪黎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购买曹德荣方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之一。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故意思表示真实亦是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之一。在虚假合同中,存在两个虚假意思表示,双方通谋后相互作出与各自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且相互形成了虚假意思表示一致。曹德荣、倪黎相互形成了虚假买卖房屋、土地的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和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当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无效。综上,由于二审中查明部分新事实的原因,导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判确认《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倪黎上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二、曹德荣与上诉人倪黎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彭作芝、曹姗姗、曹琳琳、曹倩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