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西山产业集聚区沈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怀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现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四中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第3小组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款、数量运输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由原告和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第3小组工地负责人被告郑旭共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了洋河新区中央景观大道电缆沟基础工程,原告供货完毕,但被告方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14年9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郑旭核对确认,被告方共计欠原告货款24114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14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的需方为第二被告,合同首页上填有张家口市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第3小组不知系何人填写,并没有我公司单位公章,第二被告郑旭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过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书。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与我公司无关;合同内容的约定也是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合同履行中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我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从未成立过第3小组,也未成立过任何项目部,我公司及工作人员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没有委托第二被告为负责人,授权其签订合同。确定使用商砼量及金额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我公司的参与,拖欠商砼款的是第二被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郑旭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我负责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需方为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第3小组,但合同需方落款只有被告郑旭签字,没有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等级为C15的商砼,浇筑方法为泵送,单价为26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5月27日。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旭进行对账,签订一份《洋河新区三组商砼统计》,金额为241140元。被告郑旭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人是郑旭,合同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公司也没有授权过郑旭签订合同和签收对帐单,合同和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场,也未见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向该公司追认。被告郑旭认可商砼是其个人向原告购买的。原告对其主张让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所欠费用应依据合同中的条款即:“逾期未付款的,按照欠款数的3‰/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但鉴于约定违约金较高,自行调整了计算方式,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郑旭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洋河新区三组商砼统计》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签订的《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虽写有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该公司公章或授权的证明,事后也没有被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旭在对帐单的签名,确认了其欠原告商砼款241140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让被告郑旭支付商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241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城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