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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诉前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张团结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团结,李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诉前保字第72号申请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张团结,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申请人李美连(李美莲),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申请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张团结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团结、李美连名下59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美连在金融机构60567401723012xxxx账号上的存款59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金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唐 佳 来自